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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初步審查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二章 國際初步審查
  • 第三十一條 請求國際初步審查

    1. 申請人提出 請求後,其國際申請案應依下列規定及 施行細則的規定接受國際初步審查。
    2. 申請人若是受第二章規定拘 束的締約國居民或國民(依據施行細則定義),在 已 向該國受理局或代表該國的受理局提出其國際申請案後,可請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3. 大 會得 允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案之人提出國際初步審查的請求,縱使其非本條約 締約國或是不受第二章拘 束的締約國 居民或國民 。
    4. 請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在國際申請案之外 單獨提出,提出時應具備 規定的要件 並使用規定的語文 及 格式。
    5. 申請人請求時 應指明打算在哪些締約國(「選定國」)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 。事 後還可選定其他 的締約國。但只可以選定已 依據第四條指定的締約國。
    6. 第(2)項(a)款所稱 申請人可選定受第二章拘 束的任何締約國 。第(2)項(b)款所稱 申請人則只可選定受第二章拘 束並已聲明準備接受該申請人選定的締約國 。
    7. 提出請求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
    8. 請求應向第三十二條所稱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
    9. 以後任何的選定都應交給國際局。
    10. 選定結果應通知 每個選定 局。

    第三十二條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1. 國際初步審查應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為之 。
    2. 若請求是由第三十一條第(2)項(a) 所稱申請人 提出 ,則由受理局依據相關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與國際局間協定,指定主管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若請求是由第三十一條第(2)項(b)款所稱 申請人 提出 ,則由大 會 依據相關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與國際局間 協定 , 指 定主管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3. 第十六條第(3)項 規定,準 用於國際初步審查 機構。

    第三十三條 國際初步審查

    1. 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針對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 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與產業上 可利用性,提出初步且不具約束力的意見。
    2. 就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 而言,發明若 沒有施行細則所定義的習知 技術在前,就應認定 具有新穎性。
    3. 就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 而言, 若參照 施行細則所定義的習知 技術, 該發明並 非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在規定 日期 顯然可 知,就應認定 具有進步性。
    4. 就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 而言,發明若依其性質可以在任何種類產 業中製造或使用(在 技術的意義下 ),就應認定 具有產業上 可利用性。「 產業」一詞應如同 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 採最廣義 解釋。
    5. 上述標準僅是 供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 。任何締約國均可自行決定以額外的 或不同的標準判定所申請的發明在其國內是否具有可 專利性 。
    6. 國際初步審查應考量 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並得 在特殊案件 考量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的審查程序

    1.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的審查程序,應受到本條約、 施行細則及國際局依據本條約及 施行細則與該 審查機構 所簽 訂 協定的規範 。
    2. 申請人應有權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與國際初步審查 機構聯繫。
    3.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完成前,申請人應有權以規定的方式,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與圖式。但修改不得超出國際 申請案 揭露的範圍 。
    4. 除非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
    5. 發明符合第三十三條第(1)項所規定的標準,
    6. 國際申請案 經該 機構 查核,認定符合本條約及 施行細則的各項要件,
    7. 無意 依據 第三十五條第(2)項最後一句規定提出任何意見 ,

    否則申請人應從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至少收到一份書面 意見。

    1. 申請人可對 書面意見作出回應。
    2. 若國際初步審查 機構認為國際申請案 不符合施行細則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 要求,則可要求申請人自行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以符合申請專利的要件,或補繳額外 的費用。
    3. 任何選定國國內法均可規定,若申請人選擇依據 (a)款規定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則原申請案中被限制的部份不再是國際初步審查的標的,其在該國的效力應視為已 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國 國家專利局繳納特別 的費用。
    4. 若申請人不在規定的期限內遵 照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依據(a)款規定 的 要求 ,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應就國際申請案中看起來與主要發明相關的部分完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並在 報告中列舉有關的事實。任何選定國國內法均可規定,若其國家專利局認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的要求是正確 ,則該國際申請案中與主要發明無關的部分,在該國的效力應視為已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局繳 納特別 的費用 。
    5.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認為:
    6. 依據施行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案所涉及的標的並不需要進行國際初步審查,並且決定不對本申請案進行審查,或
    7.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清楚,或說明書不足以佐證申請專利範圍,以致無法就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與產業上可利用性,形成有意義的意見,

    則該機構不應探討第三十三條第(1)項規定的問題,並應將此意見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1. 若僅部份的申請專利範圍有(a)款的情形,則該款規定應僅適用於該部份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三十五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1.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據規定的格式完成 。
    2.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不得 就 發明依據 任一國內法是否或看似 具有可專利性表示意見。除第(3)項另有規定外,報告 應就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表示 是否符合第三十三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新穎性、 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與產業上 可利用性的標準。所 述表示 應檢附能夠證明 結論所引述的文件,必要時並檢附解釋說 明 。所 述表示還應檢附施行細則 所要求的其他意見。
    1. (3)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在撰寫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時,認為有第三十四條第(4)項(a)款所稱 任何一種情形,則該報告應表示 此一意見及其理由,但不應包括第(2)項的任何意見 。
    2. 若發現有第三十四條第(4)項(b)款所稱 情形,則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對 系爭申請專利範圍 應包含第(a)款 所規定的表示 ,而對其他的申請專利範圍 ,則 應包含第(2)項 所規定的陳述 。

    第三十六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 交付、翻譯及通知

      1.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 規定的附件,應 交付申請人及 國際局。
    1.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 附件應翻譯成規定的語文 。
    2. 上述報告的翻譯應由國際局或由其負責完成 ,上述附件的翻譯應由申請人準備。
    3.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其翻譯(按照規定)以及附件(以原本語文 )應由國際局通知每個 選定局。
    4. 申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將規定的附件翻譯 交付每個選定局。

    第二十條第(3)項 規定準用 於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引用 但 國際檢索報告未 引用的文件影本。

    第三十七條 請求或選定的撤回

    1. 申請人可撤回 全部或部份的選定。
    2. 若撤回對所有選定國的選定,則(關於國際初步審查的) 請求應視為撤回。
    3. 任何撤回均應通知國際局。
    4. 國際局應通 知相關的選定局和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5. 撤回請求或對締約國的選定,就該國而言,除該國 國內法另有規定外,應視為撤回國際申請案 ,但(b)款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6. 若 在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撤回請求或選定,則該國際申請 不會視為撤回;但任何 締約國國內法均可 規定,只有當國家專利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收到附翻譯(依照規定)的國際申請案 影本及應繳納的國家費用時,該國際申請案 才不會視為撤回。

    第三十八條 國際初步審查的保 密性質

      1. 除非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否則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均不得允許任何個人或單位 在任何時候 接觸(依據第三十條第(4)項的定義連同第三十條第(4)項但書)國際初步審查的檔案資料,但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完成後,選定局不受此限制。
      2. 除非 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否則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均不得對是否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是否撤回請求或選定 提供任何 資訊,但第(1)項、三十六條第(1)及(3)項及三十七條第(3)項第(b)款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向選定局繳交影本、翻譯本及費用

    1. 若對任一締約國的選定已經在 優先權日 屆滿十九個月內生效,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國,申請人應在 優先權日屆滿 三 十 個月內向每個選定局提供國際申請案 影本一份(除非已依據第二十條通知 )及翻譯一份(依照規定)並繳納申請的國家費用(若需要繳 費)。
    2. 任何 國內法均可規定比 (a)款 更長的期限,供完成該款規定的各項作為。
    3. 若申請人無法在第一項 (a)款或(b)款的期限內完成第一項(a)款規定的作為 ,則第十一條第(3)項規定的效力終止,如同從該選定國撤回國內申請案。
    4. 即使申請人不符合本條第(1)項 (a)款或(b)款的要求,任何選定局仍可維持第十一條第(3)項規定的效力。

    第四十條 國內審查及其他處理程序的延遲

    1. 若對任一締約國的選定在 優先權日 屆 滿 十九個月內已經生效,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 適用於該國,該國的國家專利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除本條第(2)項另有 規定外,不得 在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 對國際申請案進行審查及其他 程序。
      1. 任何選定國經 申請人明確請求,均可隨時對國際申請案 進行審查與其他的 程序,不受第(1)項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向選定局申請修改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與圖式

    1. 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個選定局申請修改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與圖式 。除非經申請人明示同意外,在上述期限屆滿前,任何選定局不得授予 或 拒絕授予 專利 。
    2. 除選定國國內法 許可外,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國際 申請案所 揭露的範圍。
    3. 本條約及施行細則所有未規定的事項,修改均必需依據選定國國內法規定。
    4. 若選定局要求提供國際申請案 翻譯,則修改時應使用該翻譯的語文 。

    第四十二條 選定局之國家審查結果

    接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選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選定局對同一國際申請案 之審查 相關文件 的影本 或關於 其內容的 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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